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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nbsp统一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nbsp统一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统一各领域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5月29日,就该分级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设备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法制》的发问。

:请介绍一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的主要背景?

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评定人身伤害致使的残疾程度,肯定相应法律的重要根据,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干。我国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多个,分别由劳动人事、卫生、交通、保险等部门根据职能制定,适用领域、对象和承当的社会功能不同,肯定伤残等级的规则和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同一个伤残事项由于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伤残等级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不但致使司法鉴定标准适用混乱,办案机关莫衷一是,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乃至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近年来“两会”代表和委员、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

为切实改变这1状态,自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以来,司法部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牵头单位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就开始推动统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作。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用于肯定人体损伤程度,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正式颁布实施,出台与其高度关联、相互配套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日趋迫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要求,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统一鉴定标准的改革任务。司法部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组织专家反复修改完善并广泛征求意见,终究构成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公告情势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分级的主要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

答:分级适用于人身伤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对如何进一步处理好现行有效的其他同类鉴定标准与分级的关系,司法部将积极商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目前,有关部门表示,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要求,适时启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废除程序,这无疑将对进一步推动统一全国范围和各领域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具有积极的增进作用。

:分级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有哪些?

答:分级制定工作前后用时10余年,经过反复修改、精心打磨,凝聚了一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的血汗,与现行其他同类鉴定标准相比,分级对残疾情形的覆盖更加全面、对残疾等级的划分相对公道,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能够应对日趋复杂的人体损伤情况,且更加细化、更具操作性。

分级分为正文与附录两部份。正文包括范围、规范性援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总则、致残程度分级和附则,根据损伤后人体功能丧失比将伤残等级划分为一级至十级,一级为人体功能丧失%,10级为10%,每级之间相差10%。附录主要是对致残程度等级划分根据、器官功能分级判定基准和经常使用鉴定技术和方法的说明。

分级主要体现了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特点,即关联性,尽可能保持与现行其他同类鉴定标准之间的平衡、关联和一致;规范性,充分吸收和鉴戒现代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的研究成果,确保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与规范性;科学性,客观评估残情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在肢体大关节和手功能评价方面适当斟酌其是不是处于功能位的因素,有助于增进法医学界对该问题的深入思考和进一步研究;实用性,尽量采取量化指标,明确分度、分级和分期,难以用数字做出规定,也不能用分度、分级或分期来界定的,则加以适当的限制性条件;先进性,摒弃了一些现行鉴定标准中与临床医学发展明显不相适应的分级、分期和诊断、评价方法,有助于对被鉴定人实行必要的临床医学检查和检查结果的采取。

:如何贯彻执行好分级,确保其准确适用?

答:为确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法院法官和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准确适用、严格执行分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设备管理局编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对分级具体条款进行权威解读,双方还将共同举行师资培训班,指点各地展开培训工作。近日,司法部专门印发通知,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培训工作做出部署,要求各地在分级正式实施前,完成对现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的全员培训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司法鉴定人暂停执业资历,屡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执业资历。自年1月1日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根据分级对申请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能力考评,具有相应能力的才能授与其执业资历。今后,司法行政机关将把分级作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把分级履行与质量管理、监督处罚工作紧密结合,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提高鉴定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对各级法院法官和司法技术辅助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分级内容,提高对鉴定意见判断和掌控的能力水平,确保准确适用、依法审判。

统一鉴定标准是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是规范鉴定活动、提高鉴定质量的重要手段。相信分级的颁布实施,将对进一步严格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有效遏制和减少重复鉴定发挥积极作用。

法制北京5月29日讯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年1月1日起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年4月18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援用文件

以下文件对本标准的运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援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援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人身伤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和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下降或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医治后果或结局为根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医治终结或临床医治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肯定因果关系的不同情势,可顺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之外,均应依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根据见附录A。

4.5 判断根据

根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斟酌由于残疾引发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精神障碍或极重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双肾切除术后或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医治保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3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2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2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功能丧失均达90%。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重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3)偏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

5)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脸部损伤

1)面貌毁损(重度);

2)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

3)双眼球缺失或萎缩;

4)双眼盲目5级;

5)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呼吸困难(极重度);

2)心脏移植术后;

3)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1)肝衰竭晚期;

2)肾衰竭;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1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1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1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2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功能丧失均达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构成达体表面积90%;

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重度智能消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常常有人监护;

2)完全感觉性失语或混合性失语;

3)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排尿功能障碍;

4)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脸部损伤

1)1眼球缺失、萎缩或盲目5级,另外一眼盲目3级;

2)双眼盲目4级;

3)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食管闭锁或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空肠造口;

2)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1)全胰缺失;

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外一侧肾功能重度下落;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2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1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外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功能丧失均达90%;

3)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功能丧失均达90%;1上肢与1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功能丧失均达90%。

5.4 4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中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外伤性癫痫(重度);

3)偏瘫(肌力3级以下);

4)截瘫(肌力3级以下);

5)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 头脸部损伤

1)符合面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上颌骨或下颌骨缺损达1/2;

3)1眼球缺失、萎缩或盲目5级,另外一眼重度视力伤害;

4)双眼盲目3级;

5)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双耳听力障碍≥91dB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2)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呼吸困难(重度)。

5.4.4 腹部损伤

1)肝切除2/3以上;

2)肝衰竭中期;

3)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4)肾功能重度下落;

5)双侧肾上腺缺失;

6)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膀胱完全缺失或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1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1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2)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1上肢与1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手功能丧失分值达分。

5.4.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构成达体表面积70%;

2)放射性皮肤癌。

5.5 5级

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中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点;

2)完全运动性失语;

3)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4)双侧完全性面瘫;

5)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6)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7)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10)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2 头脸部损伤

1)符合面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2)1眼球缺失、萎缩或盲目5级,另外一眼中度视力伤害;

3)双眼重度视力伤害;

4)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5)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外一眼盲目3级以上;

6)双耳听力障碍≥81dBHL;

7)1耳听力障碍≥91dBHL,另外一耳听力障碍≥61dBHL;

8)舌根大部分缺损;

9)咽或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消退,药物依赖;

2)甲状旁腺功能伤害(重度);

3)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品;

4)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5.4 腹部损伤

1)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外一侧肾功能中度下落;

3)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消退;

5)全胃切除术后;

6)小肠部份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份依赖肠外营养;

7)全结肠缺失。

5.5.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2)尿瘘难以修复;

3)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4)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1中指);

5)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6)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1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2)1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外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或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手功能丧失分值≥分。

5.6 6级

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中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能力部份受限,但能部份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2)外伤性癫痫(中度);

3)尿崩症(重度);

4)一侧完全性面瘫;

5)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

6)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便或排尿功能障碍;

7)双手部份肌瘫(肌力3级以下);

8)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0)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2 头脸部损伤

1)符合面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2)脸部中心区条状瘢痕构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20.0cm;

3)脸部片状细小瘢痕构成或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脸部面积的80%;

4)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5)1眼球缺失、萎缩或盲目5级,另外一眼视力≤0.5;

6)一眼重度视力伤害,另外一眼中度视力伤害;

7)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8)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9)唇缺损或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2/3以上。

5.6.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2)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3)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4)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5)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6)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7)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8)两肺叶切除术后。

5.6.4 腹部损伤

1)肝切除1/2以上;

2)肝衰竭初期;

3)胰腺部份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医治;

4)肾功能中度下落;

5)小肠部份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5.6.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双侧卵巢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份丧失功能;

3)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份丧失功能;

4)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5)睾丸或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伤害;

6)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7)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行性交行动。

5.6.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

2)1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3)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4)手或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5.6.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构成达体表面积50%;

2)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7 7级

5.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2)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3)双侧大部分面瘫;

4)偏瘫(肌力4级以下);

5)截瘫(肌力4级以下);

6)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7)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8)一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9)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7.2 头脸部损伤

1)脸部中心区条状瘢痕构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2)脸部片状细小瘢痕构成或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脸部面积的50%;

3)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4)1眼球缺失或萎缩;

5)双眼中度视力伤害;

6)一眼盲目3级,另外一眼视力≤0.5;

7)双眼偏盲;

8)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9)1耳听力障碍≥81dBHL,另外一耳听力障碍≥61dBHL;

10)咽或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1)上颌骨或下颌骨缺损达1/4;

12)上颌骨或下颌骨部份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13)颌脸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5.7.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甲状腺功能伤害(重度);

2)甲状旁腺功能伤害(中度);

3)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4)颏颈粘连(中度);

5)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6)未成年或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7)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8)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5.7.4 腹部损伤

1)肝切除1/3以上;

2)一侧肾切除术后;

3)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

4)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5)小肠部份(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

6)永久性结肠造口;

7)肠瘘长时间不愈(1年以上)。

5.7.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永久性膀胱造口;

2)膀胱部份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3)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4)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

5)睾丸损伤,血睾酮下降,需药物替换医治;

6)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严重萎缩;

7)阴茎畸形,难以实行性交行动;

8)尿道狭窄(重度)或成形术后;

9)肛管或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重度障碍或肛门失禁(重度);

10)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下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1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4)四肢任二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均达75%;

5)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6)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手或足功能丧失分值≥60分。

5.8 8级

5.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

3)尿崩症(中度);

4)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倾斜;

5)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6)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7)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9)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2 头脸部损伤

1)面貌毁损(中度);

2)符合面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3)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4)脸部条状瘢痕构成,累计长度达30.0cm;脸部中心区条状瘢痕构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5.0cm;

5)脸部块状增生性瘢痕构成,累计面积达15.0cm2;脸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构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6)脸部片状细小瘢痕构成或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0cm2;

7)一眼盲目4级;

8)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9)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医治;

10)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伤害;

11)1耳听力障碍≥91dBHL;

12)双耳听力障碍≥61dBHL;

13)双侧鼻翼大部分缺损,或鼻尖大部分缺损合并一侧鼻翼大部分缺损;

14)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15)唇缺损或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1/2以上;

16)脑脊液漏经手术医治后延续不愈;

17)张口受限Ⅲ度;

18)发声功能或构音功能障碍(重度);

19)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甲状腺功能伤害(中度);

2)颈总动脉或颈内动脉严重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移植术后;

3)食管部份切除术后,并后遗胸腔胃;

4)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3/4以上;

5)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6)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

7)心脏或大血管修补术后;

8)1肺叶切除术后;

9)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

10)呼吸困难(中度)。

5.8.4 腹部损伤

1)腹壁缺损≥腹壁的1/4;

2)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3)胰腺部份切除术后;

4)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5)肠部份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7)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8)肾功能轻度下落;

9)一侧肾上腺缺失;

10)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消退。

5.8.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改道术后;

2)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3)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

4)阴道狭窄;

5)一侧睾丸缺失;

6)睾丸或附睾损伤,生殖功能轻度伤害;

7)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8)阴茎皮肤瘢痕构成,严重影响性交行动。

5.8.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二椎体紧缩性骨折(紧缩程度均达1/3);

2)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医治后;

3)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

4)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5)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构成,长时间不愈(1年以上);

6)双上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7)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

9)1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10)1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

11)一手拇指缺失达近节指骨1/2以上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12)1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外一足足弓结构部份破坏;

13)手或足功能丧失分值≥40分。

5.8.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构成达体表面积30%。

5.9 9级

5.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2)外伤性癫痫(轻度);

3)脑叶部份切除术后;

4)一侧部份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口角倾斜;

5)一手部份肌瘫(肌力3级以下);

6)1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7)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

8)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9)轻度排便或排尿功能障碍。

5.9.2 头脸部损伤

1)头皮瘢痕构成或无毛发,达头皮面积50%;

2)颅骨缺损25.0cm2以上,不宜或没法手术修补;

3)面貌毁损(轻度);

4)脸部条状瘢痕构成,累计长度达20.0cm;脸部条状瘢痕构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最少5.0cm以上位于脸部中心区;

5)脸部块状瘢痕构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6)脸部片状细小瘢痕构成或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

7)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份瞳孔;

8)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9)双眼角膜斑翳或血管翳,累及瞳孔区;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10)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1)一眼盲目3级;

12)一眼重度视力伤害,另外一眼视力≤0.5;

13)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14)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15)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眼睑下垂,遮盖部份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伤害;

16)1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5mm以上;

17)耳廓缺损或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18)1耳听力障碍≥81dBHL;

19)1耳听力障碍≥61dBHL,另外一耳听力障碍≥41dBHL;

20)一侧鼻翼或鼻尖大部分缺损或严重畸形;

21)唇缺损或畸形,露齿3枚以上(其中1枚露齿达1/2);

22)颌骨骨折,经牵引或固定医治后遗留功能障碍;

23)上颌骨或下颌骨部份缺损伴牙齿缺失或折断7枚以上;

24)张口受限Ⅱ度;

25)发声功能或构音功能障碍(轻度)。

5.9.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颈前三角区瘢痕构成,累计面积达50.0cm2;

2)甲状腺功能伤害(轻度);

3)甲状旁腺功能伤害(轻度);

4)气管或支气管成形术后;

5)食管吻合术后;

6)食管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7)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8)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1/2以上;

9)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10)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双侧乳头部份缺失(或畸形);

11)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肋骨部份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

12)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级;

13)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14)心脏室壁瘤;

15)心脏异物存留或取出术后;

16)缩窄性心包炎;

17)胸导管损伤;

18)肺段或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19)肺脏异物存留或取出术后。

5.9.4 腹部损伤

1)肝部分切除术后;

2)脾部份切除术后;

3)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

4)一侧肾部份切除术后;

5)胃部分切除术后;

6)肠部份切除术后;

7)胆道损伤胆管外引流术后;

8)胆囊切除术后;

9)肠梗阻反复发作;

10)膈肌修补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如膈肌麻痹或膈疝)。

5.9.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膀胱部份切除术后;

2)输尿管狭窄成形术后;

3)输尿管狭窄行腔内扩大术或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4)一侧卵巢缺失或丧失功能;

5)一侧输卵管缺失或丧失功能;

6)子宫部份切除术后;

7)一侧附睾缺失;

8)一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9)尿道狭窄(轻度);

10)肛管或直肠损伤,排便功能轻度障碍或肛门失禁(轻度)。

5.9.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2)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医治后;二椎体紧缩性骨折;

3)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4)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紧缩性骨折;

5)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6)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均达75%;

7)双上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

10)1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11)1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

12)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75%;1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3)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4)双足足弓结构部份破坏;1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15)手或足功能丧失分值≥25分。

5.9.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构成达体表面积10%。

5.10 10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消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构成,伴随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

3)一侧部份面瘫;

4)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5)尿崩症(轻度);

6)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7)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8)开颅术后。

5.10.2 头脸部损伤

1)面颅骨部份缺损或畸形,影响面容;

2)头皮瘢痕构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脸部条状瘢痕构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最少3.0cm位于脸部中心区;

4)脸部条状瘢痕构成,累计长度达10.0cm;

5)脸部块状瘢痕构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6)脸部片状细小瘢痕构成或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7)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份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1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10)复视或斜视;

11)一眼角膜斑翳或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医治;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一眼中度视力伤害;

16)双眼视力≤0.5;

17)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8)1耳听力障碍≥61dBHL;

19)双耳听力障碍≥41dBHL;

20)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消退;

21)耳廓缺损或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22)鼻尖或鼻翼部份缺损深达软骨;

23)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24)唇缺损或畸形,致露齿;

25)舌部份缺损;

26)牙齿缺失或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份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折断4枚以上;

27)张口受限Ⅰ度;

28)咽或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2)颈前三角区瘢痕构成,累计面积达25.0cm2;

3)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器质性声音沙哑;

5)食管修补术后;

6)女性一侧乳房部份缺失或畸形;

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肋骨部份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

8)肺修补术后;

9)呼吸困难(轻度)。

5.10.4 腹部损伤

1)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2)肝、脾或胰腺修补术后;

3)胃、肠或胆道修补术后;

4)膈肌修补术后。

5.10.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肾、输尿管或膀胱修补术后;

2)子宫或卵巢修补术后;

3)外阴或阴道修补术后;

4)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5)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6)尿道修补术后;

7)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8)阴茎头部份缺失。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2)一椎体紧缩性骨折(紧缩程度达1/3)或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医治后;

3)四周以上横突、棘突或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5)一侧髌骨切除;

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医治后,影响功能;

7)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8)1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10)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12)1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15)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份缺损;

16)1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1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7)1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8)1足足弓结构部份破坏;

19)手或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手部皮肤瘢痕构成或植皮术后,范围达1手掌面积50%;

2)皮肤瘢痕构成达体表面积4%;

3)皮肤创面长时间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对照最类似等级的条款,肯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取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牙齿部份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破坏引发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心情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而至,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根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触及脸部瘢痕致残程度需丈量长度或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触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括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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