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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年1月1日
5.10 十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一侧部分面瘫;
4)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5)尿崩症(轻度);
6)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7)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8)开颅术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1)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2)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
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5)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7)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10)复视或者斜视;
11)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双眼视力≤0.5;
17)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8)一耳听力障碍≥61dBHL;
19)双耳听力障碍≥41dBHL;
20)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21)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22)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23)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24)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25)舌部分缺损;
26)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27)张口受限Ⅰ度;
28)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2)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5.0cm2;
3)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器质性声音嘶哑;
5)食管修补术后;
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
8)肺修补术后;
9)呼吸困难(轻度)。
5.10.4 腹部损伤
1)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2)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
3)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
4)膈肌修补术后。
5.10.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2)子宫或者卵巢修补术后;
3)外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5)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6)尿道修补术后;
7)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8)阴茎头部分缺失。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5)一侧髌骨切除;
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7)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10)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15)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
16)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50%;
2)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
3)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附 录 A(规范性附录)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
A.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b)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意识丧失;
d)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e)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其他器官难以代偿;
b)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者椅子上的活动;
e)社会交往基本丧失。
A.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
b)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大部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e)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4 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
b)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一般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e)社会交往困难。
A.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重)功能障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e)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6 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e)社会交往贫乏或者狭窄。
A.7 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轻)功能障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d)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e)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明显影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d)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e)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较明显影响;
b)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d)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
e)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一定影响;
b)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d)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e)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 录 B(资料性附录)器官功能分级判定基准及使用说明
B.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植物生存状态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呈持续性。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是指严重颅脑损伤经治疗及必要的康复后仍缺乏意识活动,丧失语言,而仅保留无意识的姿态调整和运动功能的状态。机体虽能维持基本生命体征,但无意识和思维,缺乏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感知能力的生存状态。伤者有睡眠-觉醒周期,部分或全部保存下丘脑和脑干功能,但是缺乏任何适应性反应,缺乏任何接受和反映信息的功能性思维。
植物生存状态诊断标准: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②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③有睡眠-觉醒周期;④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⑤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⑥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⑦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指脑损伤后上述表现至少持续6个月以上,且难以恢复。
注:反复发作性意识障碍,作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时,不单独鉴定其致残程度。
B.2 精神障碍
B.2.1 症状标准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智能损害综合征;
b)遗忘综合征;
c)人格改变;
d)意识障碍;
e)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紧张综合征等);
f)情感障碍综合征(如躁狂综合征、抑郁综合征等);
g)解离(转换)综合征;
h)神经症样综合征(如焦虑综合征、情感脆弱综合征等)。
B.2.2 精神障碍的认定
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颅脑损伤的存在;
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损伤的发生相吻合;
c)精神障碍应随着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
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史)。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不属于人身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
B.3 智能损害
B.3.1 智能损害的症状
a)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b)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语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或判断力减退;
c)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d)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e)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者人格改变等;
f)无意识障碍。
注:符合上述症状标准至少满6个月方可诊断。
B.3.2 智能损害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智商(IQ)<20;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IQ20~34;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交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IQ35~49;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IQ50~69;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状态IQ70~84;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及机敏性显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级或者复杂的脑力劳动。
B.4 生活自理能力
具体评价方法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B.5 失语症
失语症是指由于中枢神经损伤导致抽象信号思维障碍而丧失口语、文字的表达和理解能力的临床症候群,失语症不包括由于意识障碍和普通的智力减退造成的语言症状,也不包括听觉、视觉、书写、发音等感觉和运动器官损害引起的语言、阅读和书写障碍。
失语症又可分为: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完全感觉性失语,不完全感觉性失语;混合性失语;完全性失用,不完全性失用;完全性失写,不完全性失写;完全性失读,不完全性失读;完全性失认,不完全性失认等。
注:脑外伤后失语的认定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脑损伤的部位应该与语言功能有关;(2)病史材料应该有就诊记录并且有关于失语的描述;(3)有明确的临床诊断或者专家咨询意见。
B.6 外伤性癫痫分度
外伤性癫痫通常是指颅脑损伤3个月后发生的癫痫,可分为以下三度:
a)轻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1年后能控制的;
b)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1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1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2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2次以上。
注:外伤性癫痫致残程度鉴定时应根据以下信息综合判断:(1)应有脑器质性损伤或中毒性脑病的病史;(2)应有一年来系统治疗的临床病史资料;(3)可能时,应提供其他有效资料,如脑电图检查、血药浓度测定结果等。其中,前两项是癫痫致残程度鉴定的必要条件。
B.7 肌力分级
肌力是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在临床上分为以下六级:
a)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b)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c)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d)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e)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降低;
f)5级正常肌力。
注:肌力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肌力减退多见于神经源性和肌源性,如神经系统损伤所致肌力减退,则应有相应的损伤基础;(2)肌力检查结果是否可靠依赖于检查者正确的检查方法和受检者的理解与配合,肌力检查结果的可靠性要结合伤者的配合程度而定;(3)必要时,应进行神经电生理等客观检查。
B.8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分度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深感觉障碍和(或)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注:非肢体运动障碍程度的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有引起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损伤基础;(2)病史材料中有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诊疗记录和症状描述;(3)有相关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的检查记录;(4)家属或者近亲属的代诉仅作为参考。
B.9 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mL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mL;
c)轻度每日尿量在~mL。
B.10 排便功能障碍(大便失禁)分度
a)重度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消失,肛门注水法测定直肠内压<20cmH2O;
b)轻度稀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肛门注水法测定直肠内压20~30cmH2O。
注:此处排便功能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自主神经损伤致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大便失禁。而肛门或者直肠损伤既可以遗留大便失禁,也可以遗留排便困难,应依据相应条款评定致残程度等级。
B.11 排尿功能障碍分度
a)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排尿困难且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b)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者排尿困难且尿潴留残余尿≥10mL但<50mL者。
注:此处排尿功能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自主神经损伤致膀胱括约肌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小便失禁或者尿潴留。当膀胱括约肌损伤遗留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时,也可依据排尿功能障碍程度评定致残程度等级。
B.12 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分度
a)重度阴茎无勃起反应,阴茎硬度及周径均无改变;
b)中度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0%,<40%;
c)轻度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40%,<60%,或者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虽达60%,但持续时间<10分钟。
注1:阴茎勃起正常值范围最大硬度≥60%,持续时间≥10分钟。
注2: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周围神经(躯体神经或者自主神经)损伤所引起的。其他致伤因素所致的血管性、内分泌性或者药物性阴茎勃起障碍也可依此分度评定致残程度等级。
B.13 阴茎勃起功能影响程度分级
a)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连续监测三晚,阴茎夜间勃起平均每晚≤1次;
b)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连续监测三晚,阴茎夜间勃起平均每晚≤3次。
B.14 面部瘢痕分类
本标准规定的面部包括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不包括耳廓。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上述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面部中心区。
本标准将面部瘢痕分为以下几类:
a)面部块状瘢痕是指增生性瘢痕、瘢痕疙瘩、蹼状瘢痕等,不包括浅表瘢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肤表面平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
b)面部细小瘢痕(或者色素明显改变)是指面部较密集散在瘢痕或者色素沉着(或者脱失),瘢痕呈网状或者斑片状,其间可见正常皮肤。
B.15 容貌毁损分度
B.15.1 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双侧眉毛完全缺失;
b)双睑外翻或者完全缺失;
c)双侧耳廓完全缺失;
d)外鼻完全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f)颏颈粘连(中度以上)。
B.15.2 中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累计达一侧眉毛1/2);
b)眼睑外翻或者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损(累计达一侧耳廓15%);
d)鼻部分缺损(鼻尖或者鼻翼缺损深达软骨);
e)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f)颏颈粘连(轻度)。
B.15.3 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B.16 眼睑畸形分度
B.16.1 眼睑轻度畸形
a)轻度眼睑外翻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
b)眼睑闭合不全自然闭合及用力闭合时均不能使睑裂完全消失;
c)轻度眼睑缺损上睑和/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1/2。
B.16.2 眼睑严重畸形
a)重度眼睑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b)重度眼睑缺损上睑和/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1/2。
B.17 张口受限分度
a)张口受限Ⅰ度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仅可勉强置入垂直并列之示指和中指;
b)张口受限Ⅱ度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仅可置入垂直之示指;
c)张口受限Ⅲ度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示指之横径。
B.18 面瘫(面神经麻痹)分级
a)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5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肌肉(包括颈部的颈阔肌)瘫痪;
b)大部分面瘫是指面神经5个分支中有3个分支支配的肌肉瘫痪;
c)部分面瘫是指面神经5个分支中有1个分支支配的肌肉瘫痪。
B.19 视力损害分级
盲及视力损害分级标准见表B-1。
表B-1盲及视力损害分级标准
分类
远视力低于
远视力等于或优于
轻度或无视力损害
0.3
中度视力损害(视力损害1级)
0.3
0.1
重度视力损害(视力损害2级)
0.1
0.05
盲(盲目3级)
0.05
0.02
盲(盲目4级)
0.02
光感
盲(盲目5级)
无光感
B.20 颏颈粘连分度
a)轻度单纯的颈部瘢痕或者颈胸瘢痕。瘢痕位于颌颈角平面以下的颈胸部,颈部活动基本不受限制,饮食、吞咽等均无影响;
b)中度颏颈瘢痕粘连或者颏颈胸瘢痕粘连。颈部后仰及旋转受到限制,饮食、吞咽有所影响,不流涎,下唇前庭沟并不消失,能闭口;
c)重度唇颏颈瘢痕粘连。自下唇至颈前均为挛缩瘢痕,下唇、颏部和颈前区均粘连在一起,颈部处于强迫低头姿势。
B.21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度
a)重度临床症状严重,T3、T4或者FT3、FT4低于正常值,TSH>50μU/L;
b)中度临床症状较重,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50μU/L;
c)轻度临床症状较轻,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50μU/L。
B.22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度
a)重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mg/dL;
b)中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7mg/dL;
c)轻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7.1~8mg/dL。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必要时参考甲状旁腺激素水平综合判定。
B.23 发声功能障碍分度
a)重度声哑、不能出声;
b)轻度发音过弱、声嘶、低调、粗糙、带鼻音。
B.24 构音功能障碍分度
a)重度音不分明,语不成句,难以听懂,甚至完全不能说话;
b)轻度发音不准,吐字不清,语调速度、节律等异常,以及鼻音过重等。
B.25 呼吸困难分度(见表B-2)
表B-2呼吸困难分度
程度
临床表现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血氧分压
(mmHg)
极重度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30%
<50%
<60
重度
平地步行米即有气短。
30%~49%
50%~59%
60~87
中度
平地步行0米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相同速度,快步行走出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50%~79%
60%~69%
—
轻度
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80%
70%
—
注:动脉血氧分压在60~87mmHg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检验结果。
B.26 心功能分级
a)Ⅰ级体力活动无明显受限,日常活动不易引起过度乏力、呼吸困难或者心悸等不适。亦称心功能代偿期;
b)Ⅱ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明显不适症状,但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者心绞痛。亦称Ⅰ度或者轻度心衰;
c)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亦称Ⅱ度或者中度心衰;
d)Ⅳ级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后加重。亦称Ⅲ度或者重度心衰。
注:心功能评残时机应以损伤后心功能稳定6个月以上为宜,结合心功能客观检查结果,如EF值等。
B.27 肝衰竭分期
a)早期①极度疲乏,并有厌食、呕吐和腹胀等严重消化道症状;②黄疸进行性加重(血清总胆红素≥μmol/L或每日上升17.1μmol/L;③有出血倾向,30%?凝血酶原活动度(PTA)≤40%;未出现肝性脑病或明显腹水。
b)中期在肝衰竭早期表现的基础上,病情进一步进展,并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①出现Ⅱ度以上肝性脑病和(或)明显腹水;②出血倾向明显(出血点或瘀斑),且20%?凝血酶原活动度(PTA)≤30%。
c)晚期在肝衰竭中期表现的基础上,病情进一步进展,并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①有难治性并发症,例如肝肾综合征、上消化道出血、严重感染和难以纠正的电解质紊乱;②出现Ⅲ度以上肝性脑病;③有严重出血倾向(注射部位瘀斑等),凝血酶原活动度(PTA)≤20%。
B.28 肾功能损害分期
肾功能损害是指:①肾脏损伤(肾脏结构或功能异常)≥3个月,可以有或无肾小球滤过率(GFR)下降,临床上表现为病理学检查异常或者肾损伤(包括血、尿成分异常或影像学检查异常);②GFR?60mL/(min·1.73m2)达3个月,有或无肾脏损伤证据。
慢性肾脏病(CKD)肾功能损害分期见表B-3。
表B-3肾功能损害分期
CKD分期
名称
诊断标准
1期
肾功能正常
GFR≥90mL/(min·1.73m2)
2期
肾功能轻度下降
GFR60~89mL/(min·1.73m2)≥3个月,有或无肾脏损伤证据
3期
肾功能中度下降
GFR30~59mL/(min·1.73m2)
4期
肾功能重度下降
GFR15~29mL/(min·1.73m2)
5期
肾衰竭
GFR15mL/(min·1.73m2)
B.29 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分度
B.29.1 功能明显减退
a)乏力,消瘦,皮肤、黏膜色素沉着,白癜,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b)24h尿中17-羟类固醇<4mg,17-酮类固醇<10mg;
c)血浆皮质醇含量:早上8时,<9mg/mL;下午4时,<3mg/mL;
d)尿中皮质醇<5mg/2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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